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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雅丽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李雅丽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7 15:37:07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李雅丽,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雅丽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7 15:37:07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雅丽,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蔡县人,现住北京市。系原告李雅丽的父亲。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雅丽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雅丽委托代理人李留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上载明原告出生于1989年10月12日。被告为证明其以上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号码  顺序码登记表一份;2、原告1989年10月12日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北京市昌平法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4、(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5、对证人刘香丽、李永久、李详真、李现成、邱爱的询问笔录;6、原韩寨派出所长朱海波的说明一份;7、韩寨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户口底册一份;8、主要项目变更审批表一份;9、北京公安机关骨龄鉴定一份;10、河南省卫生厅鉴定结论一份;11、蔡沟卫生院关于调查李雅丽出生情况的说明。原告对证据3、4、5、9、11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诉称,其实际出生于1991年12月16日。2007年,其因涉嫌一刑事案件,被判刑一年。后来才知道,因原告的年龄问题,被告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虚假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该虚假证据导致北京昌平区法院对原告的错误判决。原告的父亲为原告申请更正的户口真实有效,被告擅自把原告的户口恢复至更正前的错误年龄是违法的。2009年至2010年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身份证,被告采集了影像,收了费,开出了领条,但至今被告一直扣押原告的身份证,使原告一直没有办法找工作。这一切问题都是被告行政违法造成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989年10月12日出生的户籍联网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其因扣押原告身份证,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的直接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2、2007年11月12日韩寨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3、2007年1月12日户口主要项目变更审批表;4、原告暂住证;5、1991年12月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1份;6、原告户籍证明1份;7、2008年7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及李留闯的户籍证明信;8、上蔡县公安局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9、(2010)上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10、李停当与张春华的证明各一份;11、韩寨派出所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信;12、原告照片复印件。被告对证据1、2、3、4、5、6、7、10、11均提出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8,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9、10、11 ,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11、12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李留闯向被告所属机关韩寨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女儿李雅丽(即本案原告)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韩寨派出所受理后予以变更。2007年9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该案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亲李留闯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李雅丽出生于1991年12月16日)等证据材料,要求法院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16日而非1989年10月12日,应判决宣告原告不负刑事责任。2008年1月11日公安部作出公物证鉴字(2008)48号物证检验意见,认定原告年龄应在18±1周岁范围内。 2008年6月2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发出《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雅丽鉴定意见的函》,告知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果为1、李雅丽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件;2、李雅丽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

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于2008年11月组成联合调查组, 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年龄问题。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的父亲李留闯于2007年11月12日为原告申请变更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不符合规定,并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恢复为1989年10月12日,并依此向联合调查组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的户籍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以(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已达法定追诉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出生日期,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昌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2日。且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到被告处调查原告的年龄问题后,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由1989年10月12日变更为1991年12月16日不符合规定,已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恢复为原来登记的1989年10月12日;被告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而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原告1989年10月12日出生的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扣押其身份证,致使其无法找工作的直接损失150000元,与本院审理的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合法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合并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雅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雅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冯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