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5:33:3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李翔宇,原名李留在,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原告李一帆,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翔宇、李一帆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一帆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翔宇、李一帆诉称,原告李翔宇(李留在)于1982年参军入伍,并于1985年复原回乡,结婚,1989年10月生原告李一帆。1986年其所在村土地承包调整时,被告所属韩寨乡派出所以原告一家常年在外为由注销了原告李留在的户口,原告李留在一家因此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四处漂泊。后被告又胡乱补录了李留在(李翔宇)及儿子的户口信息,李翔宇补录入户主李留闯的户口本,户口底页显示李翔宇出生于1973年6月6日。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赖以生活的土地,成了没有户口的流浪人员,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李翔宇出具的1973年6月6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更正原告李一帆的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被告赔偿其因漏登原告李翔宇一家户口造成的直接经损失共计400000元。原告李一帆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3份、地亩、宅基分配册9页;2、东黑河一组人口、地亩、宅基分配册9页;3、李留在的公民入伍登记表和退伍军人登记表。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一帆没有提供其向被告申请更正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的证据。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李翔宇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更正其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调整的范围;被告并没有漏登原告李翔宇、李一帆的户口,原告所述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李翔宇诉状中的诉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李翔宇、李一帆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一帆提供的证据与其要求被告更正其户籍登记年龄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翔宇、李一帆系父子。原告李一帆现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20日。李一帆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自称同时系李翔宇的委托代理人,且有署名为“李翔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留闯亦实际代理原告李翔宇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原告李翔宇是否确实委托了李留闯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李留闯向本院提供了李翔宇(李留在)的电话,但经本院电话联接电话人称其不是李翔宇,也未因户口的事起诉过上蔡县公安局。因原告李翔宇无法找到,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原告李翔宇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原告李翔宇仍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委托代理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李翔宇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李留闯是否为其诉讼代理人;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李翔宇仍未到庭,应视为已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李一帆要求被告更正其年龄,但却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更正其年龄的证据,被告亦否认原告向其提出过申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一帆请求判令被告更正其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一帆要求被告赔偿因漏登其户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审理的要求更正李一帆年龄为1989年10月12日自相矛盾,原告李一帆亦没有提供出被告漏登户口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一帆如果认为被告将其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可直接向公安部门提出更正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