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5:29:3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中行初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钧清,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于小丰,男, 198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西纯,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第三人于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西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二、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13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于小丰行政复议申请书3.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3年7月9日对于小丰询问笔录4.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6.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答辩状7.于小丰向行政复议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7份①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②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书③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④《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⑥周某某证明、李某某情况说明⑦于小丰情况说明8.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复议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7份①2011年10月2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表②《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③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④仲裁开庭笔录⑤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⑥于小丰身份证明复印件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9.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听证笔录10.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询问笔录4份1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1份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 原告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于小丰2010年6月21日受伤,但2011年10月2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明确告知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不能受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2.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时于小丰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全部听证质证,程序违法。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密函[2005]39号)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此后,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将过去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60日延长至一年,已最大限度的照顾了工伤职工利益。于小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无权对《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说明做任何扩大解释。请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该复议决定。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①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复议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可于小丰2011年10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于小丰2013年5月20日提出申请。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密函[2005]39号)指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虽然该复函仅明确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没有表明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来看,一年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于小丰2011年3月份向汤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咨询,随后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是在积极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权益。市人社局接到申请材料后,未经调查、询问、核实就以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6号案例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③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复议过程中对于小丰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情况。安阳市政府复议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小丰述称:同意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于小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该复议决定。第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