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5:28:15 行政判决书 (2013)辉行初字第50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女,196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振忠,男,196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李艳鹏,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第三人武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武振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武振忠曾在原告处工作,但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其损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武振忠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在未对伤害事故进行调查,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告知原告;2013年9月,在武振忠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了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武振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诉称第三人遭受伤害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武振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但遭到原告拒绝,第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还提交了一份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的裁决书中明确载明“经庭审查明:2010年9月……,并支付了医疗费。”,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出武振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武振忠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在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受理了武振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武振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武振忠2011年5月3日6时许在原告处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振忠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及本案中武振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辉劳)工伤调字(2012)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改退批条》各一份,2012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第三人武振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各一份、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武某甲、武某乙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7日姬某某、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工作人员早上8点上班,武振忠称其在早上6点工作受伤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2.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8份,证明武振忠2011年5月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且2010年12月武三红已不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2月以后武军红也不在原告处工作,该二人出具的证明虚假。 3.2013年9月22日艾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合法送达原告。 4.证人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武振忠受伤之前,武振忠、武某甲、武某乙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受伤害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武振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9月1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及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且第三人武振忠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从而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