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21:4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留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国新,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尚国新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曹甜甜,被上诉人尚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尚国新系原告恒宇炉料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4日14时30分左右,尚国新在吊料时,不慎被行车吊钩及吊钩上的吨包砸伤,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损伤;2、右(R)髋关节脱位;3、左(L)侧股骨内侧髁骨折;4、右(R)眉弓皮肤裂伤。2012年9月26日,尚国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尚国新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新劳裁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尚国新与恒宇炉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了尚国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尚国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尚国新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但尚国新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尚国新也没有继续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自然终止。即尚国新受伤时与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为证。尚国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属于工伤。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国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尚国新与恒宇炉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有民事判决为证。劳动合同不是尚国新本人所签,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后,尚国新仍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有工资表为证。尚国新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我方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尚国新与上诉人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2013)郑民二终字第753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已明确认定,尚国新与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尚国新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少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