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8 17:19:5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 DOUKER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修,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郭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 负责人周捷,店长。 委托代理人喻瑜,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因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张长越,被上诉人赵正军,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云、仝风雷,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接到原告举报,称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经营的“蓝带”北美淡爽啤酒、“蓝狮”纯啤、“百威”听装啤酒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12年12月17日,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决定立案查处,同日,该局对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进行检查,对该店经营的“蓝带”北美淡爽啤酒、“蓝狮”纯啤、“百威”听装啤酒进行拍照,制作现场笔录并现场下达郑工商中原桐询[2012]1217号询问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向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送达郑工商中原桐举字[2012]1219号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22日,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委托代理人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桐柏路工商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4月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当日向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下发郑工商中原告字[2013]600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4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0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元;2、罚款2993.6元,总计罚没款为3000元。并于当日送达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5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作出了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30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该公司,但该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等文件均未标明具体的落款日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0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的郑工商(行复决)字(2013)303号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销售的蓝带北美淡爽啤酒听装(330ml)生产日期2012-08-12的外包装上正面使用的“This is the QRICINAL Pabst Blue Ribbon Beer…” 、蓝狮(纯啤)听装(500ml)生产日期2012-07-12的外包装上正面使用的Bluelion Beer selects the best quallty Qustnallan grains…”以及百威啤酒听装(330ml)生产日期2012-06-03外包装顶面上使用的“PLEASE DON’T LITTER”、“DISPOSE OF PROPERLY”这些外文存在未同时标注中文的事实。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第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该案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4为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购买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向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申诉,请求处罚和奖励,被告对涉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与原告是否能获得奖励及获得奖励的多少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赵正军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审理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案件时,原告对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提供的涉案复议决定进行了质证,故原告此时应当知道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开庭时间是2013年9月3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不超过三个月,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已知道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