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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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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松亭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裴松亭诉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16: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松亭,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新密市超化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裴松亭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16: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松亭,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新密市超化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广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佑,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英,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科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奥特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松亭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行为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荥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松亭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富、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程小雷、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佑、郭德英、原审第三人郑州奥特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荆勋、原审第三人郑州奥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5月23日,荥阳市床单厂欠荥阳市化工轻工公司货款173500.55元经调解分批偿还。1996年5月3日,荥阳市床单厂与荥阳市化工轻工公司签订房地产抵账协议,将本案涉案土地抵偿欠荥阳市化工轻工公司货款及利息348141.64元。 1997年9月1日荥阳市床单厂破产程序终结。2001年11月28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负责解决其下属的原荥阳市化工轻工公司关闭后的相关事宜。

2005年1月12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荥阳机绣总厂颁发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18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奥特制衣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两证均已被注销。

2008年12月4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本案涉案土地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2006年7月18日、2008年12月4日为涉案土地三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就部分涉案土地与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颁证行为在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在后。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松亭的起诉。

上诉人裴松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违法收集证据;上诉人受让本案涉案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在被上诉人多个职能部门授权同意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有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陈述为证,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与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以(2014)荥行初字第1-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申请,导致重大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颁发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2006)字第0023号、(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于法无据,为此,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过程中,实施的登记行为合法;二、上诉人所称其对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宗地享有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提供证据线索,一审法院应搜集证据;二、有批准权的被上诉人同意答辩人转让,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转让应认定有效;三、2008年12月4日,被上诉人虽为第三人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证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并未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程序违法、重点事实不清。

原审第三人郑州奥特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郑州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其次认为其已依法取得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被诉的三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先,且上诉人裴松亭与并无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荥阳市物资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对抗被诉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裴松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荥阳市物资集团在不具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私下与上诉人裴松亭签订该块土地转让协议,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裴松亭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向荥阳市物资集团进行追偿,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裴松亭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裴松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