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8 17:14: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卫,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顺,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泉县公安局)因罗万顺诉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卫,被上诉人罗万顺委托代理人罗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驾驶一辆豫PD8669号轿车在临泉县韦寨镇韦庙公路东韦楼路段,被被告公开查缉,当日,被告立案,其后,被告询问了原告和王美丽,并于次日对原告进行尿样吗啡定性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即日就作出临公(韦)决字第[2013]第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罗万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又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卫生院兴康自愿戒毒所调取了原告自愿戒毒的病历资料并询问了该院医生李仁鸿,同年6月4日,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罗万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人为王文齐、曹俊恒。原告对此不服,拒绝签收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当日,被告还作出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罗万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临公发[2013]70号《关于撤销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决定》,同日,被告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罗万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了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曾不服被告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罗万顺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作出临公发[2013]70号《关于撤销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4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决定》的同时,又以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为由,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罗万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原告属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的范围,且被告在作出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作出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临公(韦)强戒决字[2013]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罗万顺曾经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卫生院兴康自愿戒毒所参加过海洛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后,又复吸毒品,是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这是我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依据,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对罗万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措施,在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不需要告知,不需要听取罗万顺的陈述和申辩。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性隔离戒毒是违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解毒的决定”。该条款表明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必须是“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本案中,罗万顺并未经过社区戒毒,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罗万顺属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的证据,就直接对罗万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显然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二、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应当履行的行政程序。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在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进行告知,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这也是基本正当程序的要求。上诉人认为,其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可不告知,不听取陈述申辩,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