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8 17:13:2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全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铎等230人(名单见附录二)。 诉讼代表人刘中铎,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徐金乐,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辛勤,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贾玉镯,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晓晓等402人(名单见附录三)。 诉讼代表人刘国州,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因刘中铎等人诉中牟县国土局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牟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委托代理人郝鹏、王建霞,上诉人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上诉人刘中铎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中铎、徐金乐、贾玉镯、刘辛勤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原审第三人秦晓晓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国州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因中牟县县城西区建设占用郑庵镇刘圪垱村耕种的部分土地,为解决该村村民今后的生产生活问题,中牟县人民政府以留地安置的方式,为郑庵镇刘圪垱村提供商贸小区建设用地。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中牟县“纬二路南侧、经七路西侧,宗地编号为3-66”的41 707.29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与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宗地用途为“商业”,出让年期为“肆拾年”。2006年3月6日,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圪垱商贸小区”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6)038,宗地面积为“41 707.29”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以郑庵镇刘圪垱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为保证改造的统一性为由,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申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8】69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注销了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上批注“2010年1月1日注销由村委申请”字样。现刘中铎、徐金乐等原告以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为刘圪垱全体村民所有,被告仅以刘圪垱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且未经公告公示程序,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为由,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圪垱商贸小区的牟国用(200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的国有土地,是为了安置原郑庵镇刘圪垱村因中牟县城西区建设而失地的村民,刘中铎等原告作为原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与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自原告知道涉案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至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是原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申请及豫政土【2008】69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审理,原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民委员会的注销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 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且豫政土【2008】69号文件中也没有被告辩称的征收郑庵镇刘圪垱村集体土地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注销说明”中,明确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注销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依据此条款将属于原刘圪垱村集体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被告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注销行为被撤销后,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自然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中牟县国土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的注销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且豫政土(2008)69号文件中也没有被告辩称的征收刘圪垱村集体土地的内容。事实是,因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于2008年1月经中牟县政府批准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刘圪垱村现有的全部集体土地及规划的商贸小区总计用地面积为291.298亩,其中包含涉案土地62.561亩,证号为牟国用(2006)第038号,为保障城中村改造的统一性,申请将该土地证注销。该土地证被注销后,全体村民已得到土地补偿费,一审判决不采信原审第三人刘圪垱村委会的证据是错误的。豫政土(2008)69号文件中没有显示征收刘圪垱村集体土地的内容,但实际包括该村土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