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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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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强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11: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

李强郑州市公安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11: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法定代理人何汝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延文,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谢伟民,该局民警。

上诉人李强因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李强伙同黄毅、曲军、谢新亮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15号院2号楼6单元14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李强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其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被告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几处存在时间上的填写不一致的情况是制作文书不规范,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

李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戒除毒瘾,并非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只是在朋友家中聊天,吸食毒品是在公安机关迫使下承认的。上诉人的尿检结果是公安机关单方做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违法行为人李强自2000年吸食毒品,因吸食毒品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强已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李强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其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3日李强因吸食毒品再次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查获。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李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萍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