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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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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云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李改云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08: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云,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

李改云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08: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云,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王凯,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月月,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改云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初步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遂在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黄月月系原告李改云经营的郑州高新区佛光电子电器厂的职工。2013年5月3日下午6时许,黄月月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郑州高新区佛光电子电器厂回家,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枫香街祥营社区门口处,与张宝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右眼框框骨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上颌骨骨折;4、脑震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第41019132013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月月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以郑州高新区佛光电器厂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黄月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其下班回家途中合理路线内,及黄月月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该条款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一直租住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双桥办事处(原沟赵乡)榆林村133号,进而认定第三人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仅以第三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住址为郑州大学家属院为依据,认为第三人居住在郑州大学盛和苑小区,进而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下班回家途中,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改云的诉讼请求。

李改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3日18时许,第三人黄月月(系原告试用期员工)下班途中,路经位于郑州市高新区枫香街祥营社区门口时,与张宝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月月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第三人出院后,向被告提起工伤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后,也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请求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径行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月月系工伤。为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黄月月发生事故时虽然系下班时间,但该事故发生地(位于郑州市高新区枫香路祥营社区门口)及当时第三人黄月月行车方向均非下班途中回家的必经路线,因第三人在原告处应聘时自行填写确认的地址是郑州市高新区郑州大学家属院(具体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与长椿路交叉口东北方向的胜和苑小区),两处地址空间位置差异较大,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回家的必经路线,且第三人对自己填写的应聘地址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2013年5月3日下午6时许,黄月月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郑州高新区佛光电子电器厂回家,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枫香街祥营社区门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入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右眼眶骨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上颌骨骨折;4、脑震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1913201300263号认定为:黄月月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月月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9月13日,黄月月以郑州高新区佛光电子电器厂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9月27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的事实,2013年11月1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月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5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