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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何永坤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履行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何永坤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履行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06: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坤,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

何永坤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履行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7:06: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坤,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记,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永坤因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0月30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郑州邙山区老鸦陈乡王寨村委会(乙方)、原告何永坤(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因电校明沟改造,何永坤作为拆迁户迁居王寨村;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一处231.75㎡宅基地,甲方与何永坤将拆迁房建成后,使用权归何永坤,如遇国家建设、村镇规划,何永坤应与村民待遇同等,统一动迁;何永坤子女户口可转老鸦陈村派出所。”等。1997年9月3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何永坤(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甲方于1997年9月前支付乙方一次性补贴95000元,乙方自行修建房屋,房屋建在王寨村;乙方于1998年春节前建成房屋,房屋建成后一个月,何永坤原有190㎡房屋全部拆除,土地交还商城管理所;何永坤在王寨村居住。服从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管理。”等。其中第五条约定 :“甲方负责办理建房全部手续,办妥后交与乙方,建筑手续费用由乙方承付。”1998年8月之后,原告开始在王寨村的土地上建房。1999年,王寨村认为此房严重影响了该村里规划,通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协商拆迁此房。2000年2月24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吴传文、王寨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小奇协商拆迁事宜,并且做了书面记录。原告意思表示大致如下:“之前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未向我讲明此宅基地影响王寨村规划,非让我在此建房。建房手续没有办理,我的建房资金也已用完。现在要拆迁,我没有该房屋的主权,如果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让拆迁,我没有意见,我不管。”吴传文意思表示大致如下:“我们已履行协议,房屋拆迁与否是王寨村与何永坤之间的事情。何永坤没有与我们办理放弃房屋的任何手续,房屋是何永坤出资盖的,他自愿放弃权利,与我们无关。”王小奇意思表示大致如下:“因此房严重影响了村里规划,经村里及全体代表讨论决定三天内必须拆除此房,并按规划指定了一块宅基地给何永坤。既然房屋无主,我们执行拆迁。房屋外观及结构以照片为准,待以后处理。”之后,该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何永坤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偿其与被拆相同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00年2月24日起至交房屋钥匙之日止的过渡费。原告因被告未对其要求作出答复处理,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被撤销后,部分职责归入被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被告是作为继续行使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职权的行政机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该协议是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 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是其职责,是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自1997年9月3日与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原告自认自2000年其房屋被拆除之后至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赔偿,在此期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且原告没有提供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履行职责,即被告是否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本裁定不作实体评判,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影响其合法权利,可以寻求其它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永坤的起诉。                                                                                                                

何永坤上诉称:因电校明沟改造,我被异地安置到惠济区老鸦陈,关于安置问题,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签有两份协议。2000年6月,我建的房屋因建房手续不完善被拆除后,我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得了脑溢血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自2000年6月直到2004年间一直就如同植物人一样。经过长期的康复治疗,到2013年10月前本人神智一直不清醒,无法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故上诉人一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何永坤明确其是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未履行1995及1997年协议第五条约定给其办理建房手续职责而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