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桂成、崔巧云、杜玲玲、杜天乐、杜宇乐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6:59: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巧云,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玲玲,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天乐,男,200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玲玲,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宇乐,男,201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玲玲,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新,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健,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杜桂成、崔巧云、杜玲玲、杜天乐、杜宇乐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桂成、崔巧云、杜玲玲、杜天乐、杜宇乐以被上诉人现认可杜国录死亡为工伤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经审查认为,五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杜桂成、崔巧云、杜玲玲、杜天乐、杜宇乐撤回上诉; 三、准许杜桂成、崔巧云、杜玲玲、杜天乐、杜宇乐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杜桂成、崔巧云、杜玲玲、杜天乐、杜宇乐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