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6:46:06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武跃红,该局科长。全权代理。 原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 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军、武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作出(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2日19时50分,在确山县境内S335省道113公里+81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并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责任单位。该违法事实和证据有《确山县“5.1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确山县“5.1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根据你单位(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贰拾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称:被告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作为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依据错误;被告在处罚中没有适用原告违法的法律依据,原告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哪一条?(被告没有明示),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39条规定,载明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原告听证时被指违反安全生产法第21条,而经过听证,被告对违反法律部分不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程序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安全生产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因为原告属于周口市,非驻马店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罚的事实存在。2、听证告知书;证明告知的违法行为与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不一致,违反行政处罚法39、40条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营业执照,(未在法庭上出示)。 被告答辩称:2013年5月12日19时50分,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爱国驾驶豫P8087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X60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拉载沙子沿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81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确认属于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的责任单位。驻马店市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事故调查于法有据;原告“未发现和纠正肇事车辆驾驶员长期存在违规,对所属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培训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该事故发生在本市地域内,被告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证明被告有职权。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豫政(2012)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事故报告及领导批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审批表,“5.12”交通事故处置情况报告,肇事车辆所属单位及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原告单位的安全培训记录,肇事车辆违章记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询问笔录,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驻政文(2013)195号批复,陈爱国交通肇事刑事卷宗及(2013)确少刑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书、(2013)驻刑少终字第99号判决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综合证明被告处罚的事实清楚,原告存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4、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监察证复印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表,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案件处理呈批表,集体讨论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职权方面被告未举证执法范围的依据;在事实方面事故报告是内部文件,不是处罚的事实依据,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不是原告的责任,是生产厂家或检测部门的责任;在程序方面,事故调查报告是后补的,没有听证笔录,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材料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方挂靠单位司机陈爱国驾驶豫P80876货车于2013年5月12日19时50分,行驶至确山县境内S335省道113公里+81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组成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总工会的联合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确山县“5.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1、肇事车辆驾驶人陈爱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未让行;(陈爱国由此受到刑事追究)。间接原因:4、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规未发现和纠正肇事车辆长期存在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隐患,对所属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认定该事故性质是一起责任事故。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责任单位。 2013年11月5日,被告根据本案原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贰拾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将该处罚决定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