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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瑞红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王瑞红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8 16:43: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瑞红。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

原告王瑞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6:43: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瑞红。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

法定代表人孔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石磊,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爱珠。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瑞红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红、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岭、石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王瑞红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农行二楼人寿保险公司内,与张爱珠发生口角,后王瑞红对张爱珠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瑞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上午原告与张爱珠因工作考勤问题发生争执,张爱珠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辱骂,后被其他同事拉开。原告回自己办公室的途中经过张爱珠的办公室时,张爱珠起身走到其办公室门口拦着原告再次辱骂,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张爱珠跺了一脚,张爱珠跺原告时因用力过猛导致重心不稳自行倒在地上。被告没有认真调查核实,错误地认定是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两证人与张爱珠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张爱珠陈述有出入,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原告大姐王桂香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没有客观全面地询问现场其他证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的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2、驻公复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3、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因用脚跺原告时用力过猛导致重心不稳自行倒在地上。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民警受理此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瑞红与张爱珠发生口角,后王瑞红对张爱珠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张爱珠、叶卫萍、孙娇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受案登记表;4、到案经过;5、传唤通知书;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王瑞红及张爱珠人员身份;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治安大队的情况说明;12、处罚决定书存根;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结案报告;该组(3-14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15、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复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驻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爱珠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证人孙姣和叶卫萍与第三人和原告都是同事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证言应当采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是张爱珠跺了原告一脚,原告是被打者,没有殴打他人;对被告的证据3程序部分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拒绝签字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且拍照照片痕迹与第三人鞋子不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接警,有人称驿城区交通路五星电器对面农业银行二楼保险公司内,有人打架,伤者已送往医院。被告民警赶到现场时,打架双方已离开现场,后询问目击证人得知,原告王瑞红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文明路服务营销部,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爱珠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爱珠先跺了王瑞红一脚没跺到,后王瑞红将张爱珠跺倒在地受伤;张爱珠被120送往医院治疗,王瑞红自行离开现场。被告对当事人和相关人证进行传唤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张爱珠不愿和王瑞红调解,坚持让公安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认定王瑞红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且受害人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人员,被告在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于2013年10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瑞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将其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罚款500元王瑞红未交纳。王瑞红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王瑞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王瑞红将张爱珠跺倒在地,构成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员,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王瑞红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爱珠是因跺原告时用力过猛导致重心不稳自行倒在地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两证人与张爱珠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大姐王桂香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因王瑞红与王桂香是亲姐妹,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且王桂香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和第(九)项:“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被告在本案办理中采信其他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红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