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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茜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亚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李茜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亚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8 16:40:0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茜.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李茜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李亚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6:40:0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茜.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亚楠.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茜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李亚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第三人李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李亚楠颁发了驻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亚楠,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解放路市委党校营宿楼东3单元4层405,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7.12平方米。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第201108376号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是原告以其父亲李国华的名义购买的,办理的有使用权人为李国华的土地证,李国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李亚楠,被告为李亚楠办理了被诉房产证。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李国华,故被告为李亚楠办理的房产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亚楠办理的驻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市委党校与李国华签订的营住楼福利分房合同书及营宿楼价格分摊情况;2、10份证人证言;3、票据;4、李茜在建行贷款的相关票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李茜以李国华的名义出资购买。

被告辩称,该房屋原房产证登记的是李国华单独所有,其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李亚楠是否变更土地证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李国华和第三人李亚楠的申请表;3、房屋平面图;4、2009年11月25日李国华单独所有的第098013号房产证;5、2011年11月17日李国华与李亚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6、李国华的纳税申报表;7、李亚楠的契税完税证;8、李国华与李亚楠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2-8)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买卖房屋是房产先予变更登记,后再变更土地登记;李亚楠颁证时材料齐全,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7月18日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2、2009年9月24日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2009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委党校出具的李国华的住房集资款收据。证明该房屋原属于李国华贷款购买,不是李茜出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买卖契约认为是两人恶意串通的,不具有合法性且双方没有按照契约第三条履行;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李国华名下的土地证面积不符,认为该房产证记载错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国华贷款不是用于购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有买房协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4日,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国华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市委党校营宿楼东三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同年10月16日,李国华向市委党校交纳住房集资款,市委党校出具有收据。同年11月25日,李国华办理了该房屋的第098013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1年11月17日,李国华与李亚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李亚楠。同日,李国华与李亚楠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件、买卖契约,在双方契税完税后,被告核实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于2011年12月1日为李亚楠办理了驻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原告李茜得知后,以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至今仍由自己居住使用,李国华无权出卖该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国华是原告李茜的父亲,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

另查明,2003年12月9日,驻马店市政府为李国华曾颁发使用权面积为23.43平方米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李国华与李亚楠共同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的材料有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李国华的原房产证,缴纳了契税,被告经过审查,为李亚楠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的颁证事实和程序无不当之处。原告李茜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李国华无权处置。因争议房屋原登记为李国华个人单独所有,李国华有权处分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产,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为李亚楠颁发的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茜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李亚楠颁发的驻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庄 勤 香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