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雅士迩楼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6:09:30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7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河南雅士迩楼梯有限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留志,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雅士迩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迩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留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吴留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士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玉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军、曹甜甜,第三人吴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吴留志;职工姓名:吴留志;用人单位:河南雅士迩楼梯有限公司;工种:组装工;事故时间:2012年5月27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吴留志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到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食指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我局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吴留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吴留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雅士迩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从未生产楼梯,更无加工制作楼梯车间,从未安排吴留志从事生产楼梯,未给他开过工资,吴留志不可能在原告车间受伤,被告认定吴留志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吴留志受伤经过没有任何人看到,其自述的受伤时间为上午7时左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内的规定,被告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公司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雅士迩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要求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留志为原告的职工。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吴留志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到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食指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吴留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5月20日,吴留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留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吴留志和原告。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吴留志的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3、金劳人仲裁字[2012]281号仲裁裁决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病历材料;5、王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吴留志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留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吴某某与王某没有亲眼见到吴留志受伤的经过;证据6对吴留志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属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执法证件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留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和吴某某提交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中显示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吴留志是原告雅士迩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吴留志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到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吴留志右手拇食指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3年5月20日,吴留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吴留志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2012)金民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留志与雅士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了吴留志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2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留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