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6:07:2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平,职务厂长。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以下简称润森缸盖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玉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张玉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森缸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宪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第三人张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张玉峰,职工姓名张玉峰,用人单位润森缸盖厂,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1年3月1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张玉峰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张玉峰受伤。当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峰无责任。我局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张玉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张玉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润森缸盖厂诉称:张玉峰2011年3月19号晚21点左右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张玉峰事故当天没来原告处上班。张玉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和驾照,事实上其也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张玉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期的处理,其未通知原告参与调解。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认定张玉峰为工伤的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润森缸盖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的证言;2、2014年3月10日康某某的证言;3、2014年3月21日杨某某的证言;证据1-3用以证明张玉峰事发当天没有上班。4、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到庭用以证明杨某某给张玉峰书写的证言不是真实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玉峰是原告的职工。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张玉峰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张玉峰受伤,当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峰无责任。张玉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玉峰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12月19日,张玉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2013年8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过调查核实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张玉峰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张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2、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3、巩劳人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5、公交认字[2011]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杨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白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仲裁庭审笔录;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润森缸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资发放表、就餐记录表及康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玉峰述称,被告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玉峰提供了孙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言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玉峰事发当天上自17点至21点的晚班,是接孙某某的班。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6-8、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康某某的证明、考勤表有异议,康某某的证明不是真实的,3月19日张玉峰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公司没有考勤表,考勤表是后来制作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都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客观公正的。康某某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未采信其证言。工资表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面没有张玉峰本人的签字,工资表上的签字都不是职工本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被告未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并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