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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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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5:45:4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

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5:45:4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葛荣亮,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耐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荣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葛荣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瑞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谢艳艳,第三人葛荣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葛荣亮,职工姓名葛荣亮,用人单位科瑞耐材公司,工种工人,事故时间2012年8月25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8月25日9时左右,葛荣亮在单位烧成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炭块砖砸伤。当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手中、环指指间关节脱位;4、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并桡骨茎突骨折;5、右前臂开放皮肤挫裂伤;6、右前臂桡神经损伤。葛荣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科瑞耐材公司诉称: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葛荣亮所受伤害为工伤。葛荣亮并非原告的职工,葛荣亮向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能够认定葛荣亮是原告职工的任何材料。在认定劳动关系时,葛荣亮除提供身份无法核实的虚假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葛荣亮提供的虚假的证言认定葛荣亮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合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葛荣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8月25日9时左右,葛荣亮在单位烧成车间工作过程中被炭块砖砸伤。当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手中、环指指间关节脱位;4、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并桡骨茎突骨折;5、右前臂开放皮肤挫裂伤;6、右前臂桡神经损伤。葛荣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2013年8月5日,葛荣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12月9日依法受理。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说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葛荣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葛荣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2、巩劳人仲案字[2013]0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3、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4、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葛荣亮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葛荣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一直未收到;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葛某某、宋某某是原告的职工,葛荣亮发生事故时,两个证人不在场,且证人证言是复印件,被告未作调查笔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对葛荣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葛荣亮所述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葛荣亮所述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不适用本案。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仲裁裁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告称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有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受送达人的签名是郝某某,郝某某是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职工,证人证言有效,原告否认证人是其职工,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系原件,宋某某是原告的职工,且担任车间主任,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由宋某某及办公室主任郝某某将第三人送至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