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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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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8 15:41:40 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渑行初字第7号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5:41:40

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渑行初字第7号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世欣,男,成年。

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柯,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沐卿,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吴世欣,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李柯、朱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渑城综执罚决字[2014]第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处罚10,000元整。

被告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并履行了报批手续;2、豫C88065/豫C951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甲醇泄露车辆系原告公司的车辆;3、关于韶峰路污染物情况调查报告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车载甲醇泄露污染路面的事实;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及程序合法;5渑编[2011]37号渑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职权;6、《河南省实施办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申华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许,平顶山市刘某某驾驶豫D77870/豫DE051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渑池县韶峰路,因停车时操作不当,撞上孙某某驾驶的豫C88065/豫C951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车上装载的甲醇泄露。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以我公司车辆装载的有毒液体泄露造成道路污染为由,作出对我公司处罚10,000元的行政处罚。我公司认为该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渑城综执罚决字[2014]第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被告城管局辩称:我局根据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渑公交认字[2014]第0006号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申华公司的车辆装载甲醇泄露的事实,并有照片证明甲醇泄露并污染了路面;我局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我局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事故发生后,我局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使用相关手段防止污染的扩大,并积极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故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18时许,河南省郏县刘某某驾驶豫D77870/豫DE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韶峰路幸福里酒楼门口处停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自北向南溜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孙某某驾驶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88065/豫C95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危险品甲醇泄露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C88065/豫C95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甲醇泄露,造成道路污染。渑池县消防队、公路局、城管局赶赴现场后,采取相关措施,清理了污染物,保障了道路的畅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渑公交认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城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渑城综执罚决字[2014]第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申华公司罚款10,000元,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城管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对原告方进行处罚。但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后发生的甲醇泄露,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没有责任,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的甲醇泄露,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运输甲醇未采取密封措施,故被告依据上述条款对原告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渑城综执罚决字[2014]第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霖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兼 书 记 员  张华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