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8 15:02:3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张群柱,男,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陈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雪春,安阳县工商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工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未到庭)。 负责人:任忠义。 原告张群柱不服被告安阳县工商局注销登记行为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群柱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诉讼代表人阎雪春、袁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柱诉称,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向我借款1124万元,于2006年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06)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且该案正在漯河市中级法院执行之中。现经调查正元钢铁公司的工商档案,正元钢铁公司未经任何清算程序,不通知债权人参加清算,恶意刊登记公告,报经被告安阳县工商局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安工商)注销登记核准字第(2010)第60号核准通知书,并办理了第三人的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有损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2、任忠义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安阳县工商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单位于2010年6月2日对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公司作出注销登记,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与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律师来我局查询该公司工商档案,并得知已被注销的情况。现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2、原告因与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而我单位的注销登记行为与其民事行为不存在关联,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法没有主体资格,故我单位依法定职权,依法对安阳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3日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一份;2、张群柱授权委托书一份;3、2009年3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4、(2007)安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2007)安法执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5、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销卷一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起诉期限,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定注销决议、公司股东会确认决议、确认清算报告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安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60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认为经审查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注销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1年8月23日原告张群柱委托其律师张XX前往被告处调查安阳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并向被告提供了(2011)年豫都字第099号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张群柱授权委托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及(2007)安法执字第82号裁定书和(2007)安法执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安阳县工商局予以协助。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同意其查询,后原告未就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提出异议。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该注销登记行为起诉来院,认为该注销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作出注销登记,原告张群柱因与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纠纷,于2011年8月23日委托其代理人张XX前往被告处查询安阳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工商档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获批准查询后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对安阳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证明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群柱的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张群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