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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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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学仁诉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薛学仁诉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3:33:44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薛学仁,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鹏 职务:局

原告薛学仁诉被告临颍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3:33:44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薛学仁,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鹏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学仁诉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临颍县规划建设局”)行政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仁、被告临颍县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学仁诉称:2009年经法院执行、扣押并拍卖了位于临颍县颍河东路南段的在建门面房九间,原告以最高价格竞得,拍卖时土地局未配合法院提供土地证,后被执行人临颍县教育体育局又拿出土地证,法院对房产所占范围的土地又进行了扣押,并进行了评估,因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法院依法将土地也抵给原告,该宗土地的实际情况是商住用地,法院拍卖房屋时,原告竞买的也是商住两用房,再给原告办理成教育用地不符合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住两用规划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信访回复表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办理商住两用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拒不办理。

二、(2011)临法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公开竞拍取得房产,房产所占的土地一并出让给原告,原告依法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三、出示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当配合执行法院裁定,为原告办理商住两用规划许可证。

四、最高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法院裁定转移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

被告临颍县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一、信访表真实性无异议,该信访表证实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是没有得到政府批准。二、对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不是裁定被告给原告审批规划许可的裁定,与被告无关。三、对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凭借法院的文书原告应当先到土地部门办理登记,然后再依相关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四、原告提交的最高法院的复函与本案无关。综上,从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通知,和原告提供的最高法院的复函看,被告办理审批手续程序应当合法,原告凭借执行裁定书可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后,凭借产权登记证书再到被告处履行审批手续。

被告临颍县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民事诉讼原告不是同一人,如果要提出诉讼应当以民事诉讼原告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为本案原告。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没有确权,没有办理土地证,申请人的办证申请是否有效有待确认。三、原申请单位已不存在,项目没有继续实施完成,该项目已自行终止应当重新立项审批。四、建设规划的编制是县政府根据社会发展不断编制和完善,城市建设只能按依法批准的规划执行,不能停滞不前,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整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需满足法定条件。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临颍县信访部门对原告的信访做出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未经过政府批准,不能办理审批手续。

二、法律依据: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六至六十条,2、国务院《土地登记办法》三十九至四十八条。证明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原告没有对该宗土地办理产权登记,其作为申请人是否有效无法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一、对信访表的内容提出异议,政府不给我批准,不是政府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如实向政府汇报,被告在把关时就否认了我的条件。二、土地法上有规定应当给我办理,现法院已经裁定将土地出让给我,各单位应当配合法院的裁判文书给我办理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原告薛学仁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竞拍取得本院依法扣押并拍卖的位于临颍县颍河路东段南侧在建门面房九间。因房产和土地不可分离,对该九间门面房所占范围的土地(划拨土地)经本院进行评估,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5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临颍县教育体育局位于颍河路东段南侧原申请执行人薛学仁取得的九间房屋所有权,即该半成品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17.05万元的半价8525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临颍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七工程队即薛学仁。二、薛学仁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薛学仁收到该裁定书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商住两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果。2013年9月原告到有关部门对被告不予办证之事进行信访,被告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所获得的土地在临颍县城市总体规划中核定为教育用地,城市规划一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经临颍县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不能将该宗土地转换为居住用地。原告薛学仁不服,故依法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规定,被告作临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临法执字第510-4号执行裁定书,薛学仁已经取得临颍县颍河路东段南侧在建门九间面房所占范围的土使用权,具备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原告薛学仁已经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商住两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以原告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在临颍县城市总体规划中核定性质为教育用地,城市规划一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为由,对原告的办证请求予以拒绝。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该宗土地在临颍县城市总体规划中被确定的用途,以及该宗土地是否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地块的事实证据。城市总体规划指的是一定区域内的建设规划,在该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而并非针对具体用地项目进行的规划,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后并非不可变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修改。原告薛学仁依据本案院作出的(2011)临法执字第510-4号执行裁定书,就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申请办理商住两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不为原告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薛学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住两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郭丽君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