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8 10:50:2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4)金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宋灵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发现手机话费被扣,经询问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得知该费用为流量费。联通公司在原告流量使用完毕后没有进行提醒就继续提供服务,非法扣去原告费用,原告要求其退还遭到拒绝。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请求被告责令该公司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依法处罚该公司,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民事争议具有受理、调解的法定职责,应对原告申诉的民事争议部分进行处理,被告不予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同时,因被告未对联通公司进行处罚,原告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复议,认为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原告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分属不同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提供的证据有:1、申诉(举报)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是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被告委托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依法对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被告之间非行政法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就转到申诉处理中心进行处理,然后根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对联通公司送达反馈单,2013年7月25日联通公司向申诉处理中心反馈了关于对原告申诉事项的处理报告,报告显示联通公司与原告多次联系,但是一直无人接听。被告遂对联通公司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意见书,作结案处理,我们下属的申诉处理中心因为和原告联系不上,所以这个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原告。但是本案中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请求,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不会作出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原告应等待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复议申请书;2、工业和信息化部向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诉、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未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书。该申诉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9日原告发现手机话费被扣,经询问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得知该费用为流量费。该公司在原告流量使用完毕后没有及时进行提醒,并自动停止流量服务,请求被告责令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依法处罚该公司。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诉处理情况。2014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对原告申诉事项的受理、调解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未依法对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处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受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七条规定,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被告作为申诉受理机构的委托机构,2013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诉书,未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告知原告,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后原告对被告申诉不处理答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属于不同内容,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赵正军2013年6月24日提出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