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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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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强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何志强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0:43: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何志强,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

志强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0:43: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何志强,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学,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何志强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张梦婷撞倒后随即参与抢救,登封交警大队却认定原告弃车逃逸。案件起诉至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均未认定原告有逃逸情节。被告以原告实施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禁驾。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郑公交决字[2014]第410100-290002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登少刑初字第33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检察院起诉书;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4、登封市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和交通事故处理档案中的内容都是处罚的依据。依照程序规定,被告在法院对原告的刑事判决作出后,依据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2013)登少刑初字第33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原告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告知笔录;5、行政审批表;6、邮寄回执。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各方对对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登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393JH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徐庄乡马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庄镇申垌村路段时,将行人张梦婷撞倒,经抢救无效,张梦婷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郑公交决字[2014]第410100-290002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在登封市徐庄乡乡村道路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有交通肇事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以该刑事判决为依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未认定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以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决定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部分处理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4]第410100-290002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原告何志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理。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4]第410100-29000263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何志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