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瑞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保险监督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0:42:3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葛瑞,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28号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翰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飞,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原告葛瑞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保险监督管理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为吉利帝豪汽车购买车辆保险时,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和费率。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及时查处。 2012年9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举报事实的表述不清晰且缺少相关证据线索,要求原告举证后启动信访处理程序。被告没有权利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只是举报不是信访,被告应该适用2010年5月28日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2年8月29日举报的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9日原告的举报书;2、2013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保险费发票。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出的信访事由和证据线索表述不清晰,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提交符合信访有关规定的信访材料后,正式启动信访处理程序。原告没有理会,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下一步的信访调查取证。原告的举报涉嫌重复投诉和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信访投诉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3、原告2012年7月10日投诉书;4、原告的购车发票;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21号判决、本院(2013)金行初字第219、220、221号判决。提供的依据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原告在购买吉利帝豪和凯美瑞汽车车辆保险时,被举报人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原告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和费率,请求被告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据法定程序及期限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2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保监信[2012]第1029号的《信访投诉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对其提出的信访事项表述不清晰且缺乏相关证据线索,被告将于收到原告符合信访有关规定的信访材料后,正式启动信访处理程序。 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业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查明事实,秉公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办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登记,分类办理。对解决问题类和举报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承办部门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向被告举报相关保险公司违法行为,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完成向被告提出信访事项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其要求原告提供符合信访有关规定的信访材料后,正式启动信访处理程序,违反上述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属转嫁其工作职责加重原告投诉义务,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存在重复投诉和起诉,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葛瑞2012年8月29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