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秋生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谢天申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08:38:2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秋生,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秋生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上诉人谢天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秋生、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上诉人谢天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第三人谢秋生申请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禹州市房权证夏都办字第00003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因房屋区域进行房屋开发。原告租房屋居住,后住在其女儿家。2013年12月原告过问房屋置换事宜时得知第三人谢秋生已给开发商达成置换协议,即导致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提供的“谢天申自愿放弃权利的弃权书”,原告不予认可,称签名与指印不是自己所为,第三人认可“谢天申”名字非谢天申所签。谢天申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意见为“谢天申字样处指印不是谢天申手指捺印形成”。另查得,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职责现由被告住建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谢秋生办理禹州市房权证夏都办字第000037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对第三人提供的“谢天申自愿放弃权利的弃权书”没有认真的进行调查及核实,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谢天申的权益。为此原告谢天申要求撤销为第三人谢秋生颁发“禹州市产权证夏都办字第0000370号房产证,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及第三人述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住建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9月21日办理的禹州市房产证夏都办字第000037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谢秋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是:1、坐落在禹州市山林街御史坊居委会三组的平房归被上诉人之妻陶仙荣独有,并不是被上诉人谢天申、陶仙荣共同所有,且当时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写明为:“陶仙荣”,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2、现有的房产证是陶仙荣去世后,谢天申将原房产证交由上诉人,又经谢天申本人同意,上诉人到禹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该房产证能证明从2000年9月14日起我就是本案所涉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房产证是我继承所得,产权还未明确,本案应先民事后行政。3、谢天申在原审诉状中称2009年9月才知我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办理了房产证,能证实谢天申在2009年9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地超出诉讼时效。4、谢天申提出撤销的房屋所有证号为“1030000370号”,而我的房产证号为:“0000370号”,根本就不属于一个证号。5、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28日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检案摘要一栏内“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谢秋生诉谢天申房屋纠纷案中”,而实际上是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谢天申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第三人谢秋生的事实,原审法院颠倒是非,受理主体都未搞清。我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已提示,原审法院承办人员在庭审中也承认此鉴定应进行补证才能再开庭,且庭审中住建局提出该案涉及到继承问题,应中止本案诉讼待民事确权后再进行行政诉讼,且房产证也明确写明:“该房产为继承所得”。但原审法院承办人员不顾这一事实就硬性判决。6、盖房时我投入了预制板和砖,又给母亲2000元钱作为盖房使用,但禹州市法院承办人员不顾这一事实的存在,就做出了撤销我房产证的违法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发证日期为2000年9月14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00年9月21日发的证。另,上诉人称要求中止本案,但本案不是因继承文书无效而引发的诉讼,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天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是:1、以陶仙荣名字办理的房产证,实际归谢天申、陶仙荣夫妻共有,谢秋生私自将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侵犯了谢天申的合法权益,谢天申对谢秋生办证的事实并不知情。2、上诉人谢秋生给住建局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8月24日的弃权书上,谢天申名字处的指印经鉴定证实系伪造,故被上诉人住建局为上诉人颁发的0000370号房产证,办理程序违法。3、我要求撤销的证就是0000370号房产证。4、谢天申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时,经法院通知,谢秋生已及时到庭参加诉讼,通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档案室调取的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谢秋生名下的房产信息在住建局登记的房产证号与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的房产证号一致。 上诉人谢秋生、被上诉人住建局、被上诉人谢天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18号“关于禹州‘谢天申’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页检材部分应为“日期为2000年8月24日的弃权书”;第一页检案摘要部分应为“原告谢天申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和第三人谢秋生行政撤证纠纷案”;第二页鉴定结论部分应为“日期为2000年8月24日的弃权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秋生诉称其是本案诉争房产唯一合法继承人事宜。因本案诉争房产原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载明为“陶仙荣”,而陶仙荣与本案被上诉人谢天申系夫妻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的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谢秋生关于其为本案诉争房产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证问题。本案中,谢天申2000年8月24日手指捺印自愿放弃权利的“弃权书”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日期2000年8月24日的弃权书上弃权人‘谢天申’字样处指印不是谢天申手指捺印形成”,该鉴定结论能证明谢秋生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9月21日为谢秋生办理的禹州市房权证夏都办字第0000370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谢天申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撤销该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秋生诉称谢天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秋生诉称谢天申诉讼请求中要撤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不一致的情况。在原审庭审中谢天申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0000370,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故上诉人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马 龙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