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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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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新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朱开新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21 18:15:3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清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朱开新,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房

朱开新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1 18:15:3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清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朱开新,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怀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伟芳,该局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

第三人朱茂恒,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开新不服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朱茂恒办理的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开新及委托代理人刘拥军,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守印,第三人朱茂恒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开新诉称,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朱茂恒办理的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朱志勤离休荣誉证、土地征用协议书、换路协议各一份,张群芝、孟相宽、张增顺、史学亮证言,证明争议房产属于原告养父朱志勤所有;濮阳市胡村乡北胡村村委会、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谢桂枝、朱文波、朱文松、朱文凯证明材料一份,张先啓、陈春保、李国旗、孔令申证言,证明朱开新自小随伯父朱志勤生活;证人刘建如、鲁可让、李元书、和远献、和现方、和军府、和留军证言及房屋维修明细,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投资所建;证人陈素保、李彦伟证言,唐怀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变更协议,证明争议房产一直由原告对外租赁。

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其于201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朱茂恒办理的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侵害朱开新的财产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清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主要证明为第三人朱茂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情况。2、第三人朱茂恒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第三人朱茂恒提供的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房屋坐落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4、第三人朱茂恒书写的保证书,证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属于第三人自建房屋。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朱茂恒于2011年3月2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朱茂恒述称,1、争议房产是我的财产,我申请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2、房产是我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3、清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茂恒诉唐怀玉、朱开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时,我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从开庭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多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也超过三个月的直接起诉期限,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建房证据九份,以证明该房产系自己所建。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朱茂恒办理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30日因朱茂恒诉唐怀玉排除妨碍一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朱茂恒提交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清国用(2003)第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朱开新认为该房和地是自己的财产,被告给朱茂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于2013年11月14日就清国用(2003)第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9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未查清土地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颠倒、申请材料不齐全、地籍调查表无勘丈员签名、审批表无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作出土地登记前对审核结果未进行公告等原因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茂恒颁发的清国用(2003)第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房屋所有权证以复议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朱茂恒办理的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

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因为民事案件于2013年7月30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自开庭之日起,应当视为原告知道房产局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诉权从这一日计算,超过了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并当庭提交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民事案件因朱开新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清国用(2003)第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中止审理。

原告认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只是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不能认定原告在当日就已经知道起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在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起诉权和起诉期限,2013年7月30日开庭过程中也没有人告知其起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41条的规定为二年。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存在,但不能确定其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应是二年,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