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1:28: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陶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武跃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军、武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作出(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2日19时50分,在确山县境内S335省道113公里+81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并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责任单位。该违法事实和证据有《确山县“5.1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确山县“5.1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根据你单位(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贰拾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方挂靠单位司机陈爱国驾驶豫P80876货车于2013年5月12日19时50分,行驶至确山县境内S335省道113公里+81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组成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总工会的联合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确山县“5.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1、肇事车辆驾驶人陈爱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时未让行;(陈爱国由此受到刑事追究)。间接原因:4、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规未发现和纠正肇事车辆长期存在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隐患,对所属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认定该事故性质是一起责任事故。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责任单位。 2013年11月5日,被告根据本案原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贰拾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将该处罚决定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具有管辖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单位虽然设立在周口市范围,但其生产经营行为已延伸到驻马店市辖区,并在本市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具有管辖权。被告参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确定肇事车辆存在“无行驶记录仪、侧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隐患;同时经过对该公司的培训记录调查,原告还缺乏对本案肇事司机的管理、教育、培训。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告调查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先行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项,并书面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履行了听证程序,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违反安全生产、造成事故责任予以处罚26万元,适用法律适当。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依据联合调查组《确山县“5.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等问题,原告即没有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又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车辆经过公安机关上牌登记入户,是否存在隐患不是上诉人的责任,陈爱国有营运资格,具备驾驶车辆的技能和知识,车辆没有安装行驶记录议,是因为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从未要求过。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听证会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38、39条,假如上诉人违反没有安全培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82条第三款最高处罚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确认属于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的责任单位,其违法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确山县“5.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确山县“5.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认为上诉人存在“未发现和纠正肇事车辆驾驶员长期存在违规,对所属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违法行为,向其送达了调查报考,处罚听证告知书,进行了听证,对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