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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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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吴全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吴全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1 11:27: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霞,确山

上诉人确山人民政府、吴全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1:27: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霞,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全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系吴全军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吴全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月霞、孙建中,上诉人吴全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燕,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5日为吴全军颁发了确国用(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吴全军,地址园林路西郊二队,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年限70年,东临园林路,西临过道,南临陈保民,北临空场,用地面积14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15日吴敏以吴全军的名誉缴纳征地款3000元。1997年10月5日吴全军取得确国用(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山县人民政府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原“五统一”指挥部办理为由,不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本案诉争土地行政登记职权。原确山县“五统一”指挥部和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均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由谁办理土地行政登记,只是部门分工,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对抗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的举证责任。确山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吴全军虽然提供了加盖原确山县“五统一”指挥部公章的土地行政登记档案,但是,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周建华在1997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吴全军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吴全军对周建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5日为吴全军颁发的确国用(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周建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建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10月5日为吴全军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15日吴敏以吴全军的名誉缴纳征地款3000元错误。虽然1995年8月15日交款收据上交款人签名是吴敏,但收到的是吴全军缴纳的征地款,从法律意义上,应认定该款是吴全军缴纳的征地款,而吴敏仅仅是经手缴纳人,不能认定是吴敏以吴全军名誉缴纳的。如果是吴敏垫付的,吴敏也只能取得对吴全军的追偿权,而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三、确山县人民政府当时成立的“五统一”办公室行使土地出让及登记权,后来“五统一”办公室在与确山县土地局交接土地登记档案时出现漏交。但从吴全军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来看,可以证明1997年9月3日政府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吴全军的事实,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驳回周建华的起诉。

上诉人吴全军上诉称:一、1995年8月15日吴敏作为上诉人的姐姐,吴敏代弟弟去交了征地款3000元,交款单位和交款人都是吴全军的名字,由于发票被吴敏保管交款人被改成了吴敏的名字。二、周建华1997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已超过诉讼期限。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行政登记档案复印件,注明了出处并加盖有“五统一”指挥部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法有效,能证明土地证办证程序合法。四、盘龙镇政府于1994年把争议地分给了吴敏,吴敏让给了弟弟吴全军准备结婚建房用,当时申请准建证不需要土地证。1996年县政府成立“五统一”办公室清理土地隐形市场才交了土地出让金,并按照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现场勘测,当时的办证程序是经确山县公证处现场公证。请求:l、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周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建华答辩称:一、征地款3000元是周建华委托吴敏交纳,票据由周建华保管,该款不是吴全军支付,另一案生效的判决对此事实已认定。二、周建华不知道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从建房资金来源,至组织施工建房,以及房屋建成后的占有、管理和受益,都是由周建华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在吴全军要求撤销周建华房产证诉讼期间,才知道吴全军持有土地使用证。三、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只有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有举证义务,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应由吴全军保管并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吴全军与周建华前妻吴敏系亲姐弟,1995年8月15日征地款票据显示“今收到吴全军3000元征地款,交款人吴敏”;1996年8月吴全军以个人名义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登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核;吴全军提供的1996年9月24日确山县城镇建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办公室开据的违法占地罚款和土地出让金2880元票据单位凭证联显示针对的是吴全军,1997年10月5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吴全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了确国用(1997)字第清隐3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一、1997年10月5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的确国用(1997)字第清隐325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虽然没有向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但上诉人吴全军提供了加盖原确山县“五统一”指挥部公章的土地行政登记档案材料,从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看,1995年8月15日的土地征地款、土地登记申请人、地籍调查、审核、土地违法查处,显示的均是吴全军,上诉人吴全军提供的1996年9月24日交纳的违法占地款、出让金票据单位记账凭证联和1997年10月5日确山县土地管理局与吴全军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显示的也是吴全军。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是吴全军,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吴全军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周建华以征地款3000元是吴敏交纳以及地上房屋是其承建并使用,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但此证据仅能证明交款人是吴敏,不足以证明周建华(或者吴敏)应享有土地使用权。二、上诉人吴全军认为周建华在1997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吴全军认为周建华起诉超过法定期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全军提供的加盖原确山县“五统一”指挥部公章的土地行政登记档案,以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不予采信错误,因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吴全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荣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