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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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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少青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袁少青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1 11:23:3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少青(又名袁群英),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

上诉人袁少青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1:23:3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少青(又名袁群英),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刘翠萍,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晔,镇长。

上诉人袁少青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文(2011)177号《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新确定袁少青用地面积的批复》,同意重新确定袁少青用地面积,把汝政文【2009】107号文中袁少青用地面积更改为2423.6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依据生效的(2005)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4月2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汝南县天中麦草画有限公司的楼房及该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属罗店镇人民政府),并对该查封的房地产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2006年5月23日,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证鉴【2006】38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显示鉴定标的中的土地经测量2423.68平方米,鉴定房地产总价格为人民843923元。后汝南县人民法院又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拍卖,但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08年1月2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变卖,袁少青的父亲袁宝华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2008年3月1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汝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汝南县天中麦草画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00009258)及围墙大门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以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04)第106号),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袁宝华。买受人袁宝华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0日内,应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8年3月2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将变卖给袁宝华的房地产过户给买受人袁宝华。2009年3月31日,袁宝华去世。2009年8月20日袁少青办理了汝房权证罗店乡字第000362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5日,袁少青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袁宝华所购房地产的过户手续。2009年11月2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汝政文【2009】107号批复,认定袁少青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3611.3平方米。2010年2月5日,袁少青依照汝南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3611.3平方米的用地面积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1年11月28日,汝南县罗店镇人民政府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罗店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确定袁少青国有土地用地面积的报告》,要求对汝政文【2009】107号批复确定的袁少青国有土地面积重新确定。2011年11月29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汝南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对汝政文【2009】107号批复中袁少青用地面积3611.3平方米进行更正,重新确定为2423.68平方米,由罗店镇人民政府退回袁少青多交的1187.6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汝南县人民政府对罗店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立案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汝政文【2011】177号批复,同意重新确定袁少青用地面积,把汝政文【2009】107号文中袁少青用地面积更改为2423.68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汝南县天中麦草画公司拍卖情况的说明》,明确了该院于2008年3月变卖给袁宝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23.68平方米,具体数字、界限以评估报告【汝价证鉴(2006)8号各鉴定书】为准。另查明,汝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罗店乡人民政府,土地面积为3611.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文【2011】177号批复将袁少青用地面积3611.3平方米更改为2423.68平方米,虽系向其职能部门汝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亦没有向袁少青正式送达,但已对袁少青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与袁少青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袁少青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袁少青的父亲袁宝华通过汝南县人民法院变卖购得的土地使用权,系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汝南县天中麦草画有限公司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关于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受汝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该宗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该宗土地实际面积为2423.68平方米。且汝南县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汝南县天中麦草画公司拍卖情况的说明》中,亦明确说明了该院变卖给袁宝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面积,并强调具体数字和界限以评估报告为准。因此,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文【2011】177号批复,将袁少青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确定为2423.68平方米,符合客观实际,并没有侵犯到袁少青的合法权益。关于袁少青多缴纳的1187.6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袁少青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汝南县人民政府应予退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少青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少青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父亲袁宝华通过变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3611.3平方米,而不是2423.68平方米。汝南县人民法院(2006)汝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2006)汝执字第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汝国用(2004)第106号土地使用证,均证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是3611.3平方米。二、上诉人父亲取得361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变卖方式,和评估拍卖没有关系。三、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采信的重要证据是汝南县人民法院,于 2011年12月28日书写的《汝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汝南县天中麦草画公司拍卖情况的说明》。首先,该《说明》的效力与生效的(2006)汝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不具有可比性,不能采信该《说明》;其次,该《说明》是在2011年12月28日书写的,而上诉人请示撤销的汝文【2011】177号文件是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采信该《说明》不合法,《说明》不能作为汝政文【2011】 l77号文件合法的依据。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