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1 11:11:3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红,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王瑞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 法定代表人孔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石磊,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爱珠,女,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红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红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张彬,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金岭、石磊,被上诉人张爱珠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王瑞红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农行二楼人寿保险公司内,与张爱珠发生口角,后王瑞红对张爱珠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瑞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接警,有人称驿城区交通路五星电器对面农业银行二楼保险公司内,有人打架,伤者已送往医院。被告民警赶到现场时,打架双方已离开现场,后询问目击证人得知,原告王瑞红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文明路服务营销部,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爱珠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爱珠先跺了王瑞红一脚没跺到,后王瑞红将张爱珠跺倒在地受伤;张爱珠被120送往医院治疗,王瑞红自行离开现场。被告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传唤和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张爱珠不愿和王瑞红调解,坚持让公安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认定王瑞红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且受害人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人员,被告在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于2013年10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瑞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将其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罚款500元王瑞红未交纳。王瑞红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3)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王瑞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王瑞红将张爱珠跺倒在地,构成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员,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王瑞红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张爱珠是因跺原告时用力过猛导致重心不稳自行倒在地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两证人与张爱珠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大姐王桂香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因王瑞红与王桂香是亲姐妹,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且王桂香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和第(九)项:“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被告在本案办理中采信其他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瑞红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雪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瑞红不服上诉称,张爱珠在跺上诉人时用力过猛重心不稳自己倒在地上,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跺的错误。证人叶卫萍与孙娇证言说张爱珠先跺王瑞红没有跺住,而张爱珠说根本就没有先跺王瑞红,其陈述与两个证人前后矛盾,且证人均是张爱珠的下属,与张爱珠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瑞红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爱珠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王瑞红殴打张爱珠,有医院的住院证明,同事的证人证言,王瑞红对超过60岁的张爱珠构成了伤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对上诉人王瑞红的处罚,证据有对叶卫萍和孙娇的询问笔录,张爱珠本人的陈述,雪松分局提取事发当天张爱珠的住院照片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虽然张爱珠的陈述与叶卫萍、孙娇的证言在细节上有不同之处,但三人均证明了王瑞红跺了张爱珠的事实,且三人与王瑞红也都是同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信本案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瑞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 六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