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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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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1 11:09:3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来,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

上诉人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1:09:3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来,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起来,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书宾,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广振,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泌阳县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明芹,女,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炳录,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来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张炎,被上诉人张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争议的林坡位于王冲村委田冲组西南部,当地小地名叫老扒子洞,经争议双方现场指认,四至为:东至坡根地边,南至坡底河心,西至分水岭,北至杉树沟,经GPS绕测计算出面积为33358平方米(合50亩),林坡上主要树种为麻栎、板栗、杨树等其它杂木。该林坡是王冲村委田冲组1982年林坡进行分配时,分给田冲组村民张松山(又名张雪山)的。当时张雪山为该组组长,王成来为会计。林坡分配后,各人对各人所分得的林坡进行着管理。同年林业“三定”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松山颁发了泌林证字第№086503号《林权证》。由于张松山独身一人,为照顾其生活,已出嫁到本镇庙街村委庙街组的小妹张明勤、妹夫孙炳录一家五口,于1990年搬到王冲村委田冲组与张松山一起生活、一起劳动,并一起对该林地进行着经营管理。1992年曾以张松山的名义将该林坡上的麻栎申请采伐了一批用于自己种植香菇。2000年,张松山、孙炳录二人将该林坡北部进行了挖山改造种植了板栗树。同年,由于泌阳县宏业公司及白老庄村民杨建银在该林坡上开采铁矿与张松山发生争执,后经诉讼由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向张松山给予了林木补偿。2006年张松山去世,留下遗书,将本人的财产包括该自留山给予其小妹张明芹经营管理,2007年孙炳录在该林坡上种植了部分杨树,至今管护着这片林坡。田冲组其他群众虽称对该林地也进行了经营管理,但证据、理由不足。根据调查和查明的事实,证实张松山及其妹张明芹自1982年至今一直对该林地进行着实际的经营管理,并持有198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泌林字№086503号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马谷田镇庙街村委庙街组张明芹与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张明芹,林地所有权归田冲组。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张明芹向泌阳县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请求确定位于田冲村西南岭东至坡根地,西至岭上分水,南至河中心,北至杉树沟范围内由其管理的林坡使用权。泌阳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查明的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与张明芹争议的林坡(位于王冲村委田冲组西南部,四址为东至坡跟地边,南至坡底河心,西至分水岭,北至杉树沟,面积为50亩)使用权确权归张明芹所有。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张明芹与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时,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明芹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孙炳录、张书宾、冯国芹、王成来、朱凤丽、周文才等6人的证言,现场勘验,主持调解,并根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松山颁发的泌林证字第NO:086503号《林权证》和1982年至今对该林坡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泌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经庭审质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林坡进行了实际管理,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成来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2年上诉人及张明芹的哥哥张松山同属王冲村委田冲生产队人,当时张松山和袁留成(袁广振祖父)系独身。1982年田冲生产队共6户,19口人。田冲生产队的坡有160亩,独身的人享有多半个人的,张松山和袁留成按三个人分的。有1982年我组分坡的底册和1982年田冲对分自留山抓球表相互印证,张松山当时分了两个人的坡,面积也就是16亩。而张明芹出示的泌林086503号林权证与事实不符。关于泌阳县政府作出的(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1992年张明芹曾以张松山的名义将该坡上的麻栎申请采伐了一批用于自己种植香菇,2000年张松山、孙炳录二人将该林坡北部进行了改造种植了板栗树,同年与泌阳县宏业公司及白老庄村民杨建银在该坡上开采铁矿与张松山发生争执,后经诉讼由人民法院调解,向张松山给予了林木补偿,上述事件均发生在张松山1982年分的16亩自留坡内。而该处理决定将上述诉讼认定为张明芹对争议的林坡一直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由泌阳县人民政府对纠纷的林坡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继承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律规定,张明芹对林地进行了管理经营。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明芹庭审上陈述称,其和哥张松山在争议的林地上种的有板栗树、杨树,并且其哥去世后一直管理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