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法,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荣明,羊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永杰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发,被上诉人王长法,一审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册镇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羊政文(2012)47号处理决定,内容为:“维护王长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规划的面积。具体位置是以王长法现堂屋西山墙北墙角着地点为起点,沿堂屋后墙外皮线向东量够22米,即是王长法宅基地北边的东西长度,沿分界线向南量够19.4米,即是其宅基地西边的南北长度,从19.4米的这个点向东量够19.1米(与王永青的后墙线平行),即是王长法宅基地南边的东西长度。王长法可在这个确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分界线以西4米宽的土地(含争议区)为规划的南北路,此路系集体所有,共同使用,任何人不能侵占,不能在路上栽树、挖沟或高置永久性障碍物”。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15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长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398.7平方米,北边东西宽22米、南边东西宽19.1米、南北长西边19.4米,原告西边为已规划尚未开通的四米路,该四米路两边的边界不清,原告对应的该路西边为五保户王运成(已故)的宅基地,王运成宅基地北边是第三人王永杰的宅基地。原告王长法的旧房于2009年春改建为楼房,楼房建成后,将院墙扒掉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重建,第三人王永杰以原告的院墙西南角处向西占据了南北路为由,阻止原告重建院墙,原告为此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本院以(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院墙时第三人不得阻拦,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争议的起止点不清,经本院再审作出了(2010)泌民监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建其院西边的南北院墙(该院墙与北屋西山墙为一条直线)时,第三人不得阻拦。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了(2011)泌民再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建其西边院墙南北院墙(该院墙与北屋西山墙为一条直线)时,第三人不得阻拦。第三人再次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作出了本案的处理决定,内容:“以原告现堂屋西山墙北墙角着地点为起点,沿堂屋后墙外皮线向东量够22米,即是原告宅基地北边的东西长度,沿分界线向南量够19.4米,即是其宅基地西边的南北长度,从19.4米的这个点向东量够19.1米,即是其宅基地的南边的东西长度”。被告作出此处理决定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项处理决定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原告王长法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泌政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王长法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与第三人王永杰东边对应的是王兴方的宅基地,两家之间是1992年羊册镇政府规划的南北四米路,王兴方对规划的四米路提出了异议,当时的工作人员答复作为规划遗留问题等待处理。后第三人与王兴方为此四米路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了羊政文(2010)17号处理决定,内容:“王兴方在建房时严格按照1992年村镇规划建房,争议部分为村内公共道路,任何一家不得占用”。王兴方不服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0)第17号处理决定,撤销后被告未再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原告王长法不服提出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本案所争议的现场,被告所规划的四米南北路至今尚未开通,仍是未规划前的状况,原告王长法在该南北路的东边,第三人王永杰在该南北路的西边,且原告与第三人不是规划的同一排住宅,双方之间没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所建院墙没有占着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所建院墙系原边旧界,在第三人与王兴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被本院依法撤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组进行村镇规划的经办人张春芝、张西庭、赵春祥证明的情况,规划时是从西向东依次进行的,即从西边开始丈量,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宅基地的起止点丈量位置与当时规划时从西边丈量的事实不符,被告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羊政文[2012]47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永杰不服上诉称,羊册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确定边界的方法不占用4米的公用道路,符合羊册镇政府1992年规划的南北四米路,被上诉人要求以原审民事判决为由,以自己的北屋西山墙为一直线建院墙占用了4米的公用通道,羊册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王长法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并不相邻,我在老宅基上建房修院墙,没有侵犯他的权利,再说规划4米的路至今并没使用,且规划时从西边开始丈量,处理决定对上诉人宅基地的起止点丈量位置与当时规划时从西边丈量的事实不符,故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辩称,羊册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又符合镇政府的规划,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杰与被上诉人王长法互不相邻,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作出羊政文(2012)47号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村镇规划,而当时的村镇规划是如何丈量的,羊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 六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