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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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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李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1 10:56: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茜,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李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0:56: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茜,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亚楠,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茜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李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房管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为李亚楠颁发了住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亚楠;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解放路市委党校营宿楼东3单元4层405;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7;建筑面积97.12m2;套内建筑面积87.84m2。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24日,李国华与驻马店市委党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国华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市委党校营宿楼东三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同年10月16日,李国华向市委党校交纳住房集资款,市委党校出具有收据。同年11月25日,李国华办理了该房屋的第098013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1年11月17日,李国华与李亚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李亚楠。同日,李国华与李亚楠共同向房管中心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件、买卖契约,在双方契税完税后,房管中心核实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于2011年12月1日为李亚楠办理了驻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李茜得知后,以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至今仍由自己居住使用,李国华无权出卖该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国华是李茜的父亲,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另查明,2003年12月9日,驻马店市政府为李国华曾颁发使用权面积为23.43平方米的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李国华与李亚楠共同向房管中心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的材料有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李国华的原房产证,缴纳了契税,房管中心经过审查,为李亚楠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房管中心的颁证事实和程序无不当之处。李茜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李国华无权处置。因争议房屋原登记为李国华个人单独所有,李国华有权处分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产,李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房管中心为李亚楠颁发的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李茜请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茜要求撤销房管中心为李亚楠颁发的驻房权字第201108376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父亲李国华与李亚楠的房产交易违反法律规定。交易时只转让了房屋权,没有房、地同时转让。2、李国华与李亚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因为没有把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李亚楠。3、该房屋的权属是有争议的,不能转让。因为此房的集资款是上诉人交的,此房实际应为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房管中心答辩称,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亚楠答辩称,颁证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管中心提交的颁证证据材料有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李国华的原房产证,纳税申请表及契税完税证。对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应提交的材料规定来看,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齐全。房屋转移登记的程序亦无不当。原房屋所有权人李国华的第098013号房产证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其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故上诉人李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