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1 10:55:4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来勤,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来勤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人民市政府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07年初,李来勤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确山县住建局发现后,先后于同年3月12日、5月15日两次向李来勤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李来勤仍继续建没加油站。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政府组织公安局、住建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其所建加油站进行了拆除。5月25日,李来勤赴省上访,反映其加油站被确山县住建局强制拆除问题。省信访局将该案转交确山县政府调查处理。确山县政府经过调查,认为李来勤私自建设加油站的违法事实清楚,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向李来勤夫妇予以说明。在确山县政府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显示有 “李来勤在工业园区建加油站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46条规定,县政府组织公安局、建设局依法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拆迁行为合法,2007年7月27日在县信访局,李来勤夫妇拒绝签字”等内容。在2013年8月26日确山县住建局给李来勤信息公开请求的答复中同样显示有“2007年 5月县政府组织公安、城建等单位联合拆除6间平房,原因是未办理合法用地和准建手续”等内容。李来勤认为确山县政府组织公安、城建等部门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认为,李来勤把获知确山县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2013年8月26日作为其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时间点,却不以主要内容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下达的2007年7月27日这个时间点,明显自相矛盾。该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和2007年7月2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主要内容相同。换言之,李来勤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除其房屋行为的时间应是2007年7月27日,并不是2013年8月26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李来勤申请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原告李来勤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建设加油站;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确山县城建部门对原告李来勤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5月份原告李来勤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同年5月25日原告赴省反映情况;2008年9月3日确山县城建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来勤向驻马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来勤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李来勤行政复议申请。李来勤不服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受理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职权;李来勤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李来勤知道确山县政府实施拆迁房屋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因此以李来勤申请复议时间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了李来勤的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递交证据证实了2007年5月份李来勤在确山县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加油站被拆除后,李来勤于同年5月25日赴省反映情况,确山县建设局于同年6月27日对李来勤信访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事实。与李来勤递交的2007年3月12日、5月15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示李来勤未办理批建手续擅自建房,责令其停止施工)以及2008年9月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李来勤签署的不同意处理意见的事实相印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来勤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来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来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2007年5月21日,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的加油站拆除,上诉人认为确山县城乡建设局的拆除行为违法,经多次向该局反映得不到解决。从2007年5月25日开始至2011年7月2日,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自己的权利。2013年6月6日上诉人又向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8月26日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下发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拆迁6间平房是确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认为是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上诉人得知当时是确山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而不是由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由此可以得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应该是2013年8月26日,复议时效应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9月。上诉人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对自己作出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和程序是否合法作出答辩,并没有对申请复议时效提出抗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复议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违反了审理原则中“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