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21 10:50:5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加东,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有磊,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汉族,1955年8月6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书海,男,汉族,1945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加东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加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磊、范兴义,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武书海的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对花园乡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08]76号文件,即《关于花园乡刘久忠等53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文载明:你乡“关于刘久忠等53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请示”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同意你乡刘久忠等53户村民使用非耕地建住宅。希接批复后,按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核实用地面积、位置,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陈加东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度为18米,其宅基地北侧坑塘与其宅基地北墙之间距离5米的土地并未被登记在其宅基地使用证上。同时,武书海新批宅基地虽然与陈加东宅基地前后相邻,但陈加东宅基地在前武书海宅基地在后,且陈加东宅基地前邻大路,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武书海及其他52户居民建住宅的行政行为并未涉及陈加东出行、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因此,本案中陈加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加东的起诉。 上诉人陈加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宅基地与武书海的宅基地重叠15公分。2、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按要求提供证据,应予撤销。3、本案审批的土地来源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陈加东的宅基地南北、东西长度确定,面积清楚。其宅基地北侧5米是道路,陈加东不具有合法使用权。2、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陈加东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武书海答辩称,政府的批复合法。我的宅基地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东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长、宽及面积明确,且其也完全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08]76号《批复》事项影响不到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便从与上诉人陈加东宅基地东北角相邻的被上诉人武书海的宅基地来看,两者即不存在交叉又不重叠。因此,上诉人陈加东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充分。至于上诉人陈加东认为被上诉人武书海获得宅基地存在违法,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陈加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