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因被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0:17: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田领章,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男,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男,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男,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代博,男,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因被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胡须超、崔志伟,被上诉人李香莲,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7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86.60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香莲、孙建华的房屋位于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南侧防疫站家属院,于1991年8月7日房改,于1993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NO!0001185号,2001年4月13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01)字第N!000296号夏邑房权证。1994年防疫站决定建家属楼一幢,对办公楼周围的搬迁户,优先分配所建家属楼,并将原住房作价评估,但没有被拆迁户的签字认可,防疫站没有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与楼房置换的书面合同。原告李香莲、孙建华没有搬迁,至今在此居住。2007年4月25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政[2007]28号文件,该文件第一项载明:与妇幼保健院相邻的防疫站空置土地交妇幼保健院作为新建病房楼用地。2007年7月3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夏政土[2007]39号文件,将涉案土地786.60平方米(折合1.17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作为病房楼用地。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夏房销字[2012]02号决定,撤销李香莲申请办理的夏邑房权证(2001)字第N!000296号及NO!0001185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李香莲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7月9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商建复决[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香莲、孙建华的涉案房屋是否与夏邑县防疫站所建家属楼置换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原告涉案房屋与夏邑县防疫站所建家属楼置换的确认,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或者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目前情况下,原告李香莲、孙建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颁发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涉案土地不是空置土地,其上有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地籍勘丈却记载无任何遗留问题,将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颁发的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李香莲系夏邑县防疫站工作人员,涉案房产原属防疫站家属公房。1993年房改时,由单位出具证明,为被上诉人办理了0001185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防疫站,土地权属国有。1994年,夏邑县防疫站决定将被上诉人李香莲的住房作价15083.30元,置换新建家属楼楼房三楼东户,价格为35000元,被上诉人李香莲先后五次交给防疫站房屋置换差价19900元,李香莲当时从居住的房屋搬出至杨菜园小区。2007年4月1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划拨给上诉人作为新建病房楼用地,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土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土地上附属物应归上诉人所有。涉案土地上虽有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但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夏政土(2007)39号文件,为上诉人颁发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房屋是单位房改房屋,1991年通过房改,有当时的房改票据可以证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房屋及下占压土地使用权均已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已经置换新建家属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夏邑县卫生防疫站如果用新建家属楼置换被上诉人房屋,应当有协议,并且应有相应的结算单,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证人刘怀玲所称购买被上诉人家属楼的证言也已经她自己撤销。夏邑县卫生防疫站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置换协议,而是单位自己与刘怀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持有的夏国用(2007)第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理的,原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是夏邑县卫生防疫站空置土地,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房屋占压土地,夏邑县土地局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是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是以欺诈方式办理的。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地籍档案中宗地草图没有绘图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没有审批人员签字,没有四邻签字,宗地图面积与土地证证载面积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