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路诉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10:16: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路,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夏明旭,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启正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淑英,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路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路,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启正禽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启正禽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城市水岸沱滨小区项目颁发的永建字第2012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永城市启正禽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提出永城市水岸沱滨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项目位置在永城市百花路南段西侧。2011年5月10日经永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研究通过该项目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技术规范要求。2012年11月8日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永城市启正禽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城市水岸沱滨小区项目颁发了永建字第2012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开始施工,目前工程已经封顶竣工并部分对外销售,原告侯路系第三人开发的该项目后面第三排的居民住户,认为永城市水岸沱滨项目的楼层高度侵害其采光权,并认为被告的颁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多方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永城市规划服务中心作为永城市建设规划许可的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在已为申请项目正东方永馨园小区颁发规划许可证情况,未指派人员现场查看,就作出建设规划许可,未尽到实质的审查义务,存在程序上的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市、县人民城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被告永城市规划服务中心为向本院递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没有水岸沱滨项目批前公示的相关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为水岸沱滨小区项目制作了批前公示牌,不能证明对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永城市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永城市水岸沱滨项目已经竣工,且已销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其他善意购房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的日照时间长短也受该项目东侧永煤集团永馨园小区楼房的影响,不仅仅是第三人开发的永城市水岸沱滨项目影响所致。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永城市规划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永城市启正禽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城市水岸沱滨项目颁发永建字第2012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永城市规划服务中心在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上诉人称,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3份日照综合分析图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图对比,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第一未能说明所需要采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且未涉及到窗户分析的计算要求,未对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的分析条件进行说明,也不符合规定1:500或1:1000比例标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依据的事实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现有房屋的采光权已被完全遮挡,原审判决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判定违法不当,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规划许可虽然没有听证,但并不是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规划时,可能影响北侧一排民用建筑,用地单位已经妥善解决,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不举行听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规划没有公布(示)也不违法。《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公布该区域内综合规划,而非单个小区或单个工程的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没有公布涉案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并无违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在作出规划许可之前没有批前公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规划项目已经竣工,并已开始销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其他善意购房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侯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