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红、周某某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1 09:32:1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立一行终字第7号 法定代理人余红,系周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红、周某某因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余红、周某某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1点左右,二起诉人在北京给周某某治病时被泌阳县电业公司领导雇人从北京绑架回泌阳县政府门口。事后,二起诉人向泌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泌阳县公安局对二起诉人人身权进行保护,依法查处泌阳县电业公司领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但泌阳县公安局袒护包庇犯罪,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权,保护二起诉人的人身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起诉人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对余红、周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余红、周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泌阳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红、周某某要求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查处泌阳县电业公司领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并对其人身权进行保护的诉求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