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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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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岭与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刘东岭与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9 11:24: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东岭,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 法定代表人朱

刘东岭与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9 11:24: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东岭,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新,局长。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住所地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

负责人刘玉霞,所长。

委托代理人冉鹏,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新郑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刘铭安,男,汉族, 1973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刘东岭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东岭、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冉鹏、苏江民、第三人刘铭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新郑公(梨)行罚决字(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新郑市梨河镇岗李村刘铭安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东岭发生口角,刘铭安将刘东岭推倒在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第三人刘铭安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因原告承包土地事宜,第三人作为第四村民组前任组长刘富有的儿子,对原告实施谩骂,然后不解气,上前用手紧卡住原告的脖子,使原告不能正常呼吸,并将原告打到在地。经原告查看,原告的脖子被卡出血,后来原告报警,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新郑公(梨)行罚决字(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300元的罚款,原告认为处罚太轻,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公正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新郑公(梨)行罚决字(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及第三人刘铭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的新郑公(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并未超越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依法行使职权,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辩称,2013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因为梨河镇岗李村承包土地事情,原告刘东岭与第三人刘铭安及其父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铭安将刘东岭推倒在地。上述事实,有刘铭安陈述、刘东岭陈述、证人赵 xx、刘xx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认为,第三人刘铭安因民间纠纷殴打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违法情节较轻,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新郑公(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应依法维持。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两份;3、对刘东岭的询问笔录;4、对刘铭安的询问笔录;5、对赵xx的询问笔录;6、对刘xx的询问笔录;7、刘铭安所交罚款票据 ;8、刘东岭伤情照片两张;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刘铭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2、刘铭安前科证明;13、刘铭安到案经过两份;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7、办案警官闫书民、冉鹏人民警察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轻重适当、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 、7、8 、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不真实,原告没有骂第三人;对证据5 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带口头语;对证据6 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第三人之父,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 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对证据10 有异议,认为处罚太轻;对证据 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民警不是办案警官;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事实不属实,当时原告都快窒息了,不是轻轻推倒在地;对证据17 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这两个警官参与办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刘东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3 、7、8 、10、11、12、13、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6,证人刘xx虽为第三人刘铭安父亲,但其当时在案发现场,且其证明内容与证据5中证人赵xx、证据4中第三人刘铭安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故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4、5、6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9、16,该组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据4、5、6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5、17,该证据与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冉鹏、闫玉民不是该案件办案民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在新郑市梨河镇岗李村村东小卖部旁边,原告刘东岭与第三人刘铭安父亲刘富有因土地承包一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刘东岭与第三人刘铭安发生争执,第三人刘铭安将原告刘东岭推倒在地。2013年8月20日,原告刘东岭就上述事件向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报案。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对原告刘东岭、第三人刘铭安、及证人赵 xx、刘xx进行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刘铭安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履行。现原告刘东岭认为对第三人刘铭安的处罚太轻,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的新郑公(梨)行罚决字(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东岭自愿撤回对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