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8:25:1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炎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炎顺、李晨炜,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收到第三人赵正军的投诉,称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喜盈盈糙米卷”、“心之源儿童蜂宝”、“味道仔儿童酱油”等食品涉嫌违法。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喜盈盈糙米卷”、“心之源儿童蜂宝”、“味道仔儿童酱油”食品未在标签上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国家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构成食品标签未标明规定事项违法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货值1724.64元,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和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之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64.86元。对原告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64.86元;3、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164.86元。并于当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2)第456-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告知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赵正军不服,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喜盈盈糙米卷”食品标签强调有“加注天然蜂蜜”,“心之源儿童蜂宝”食品标签强调有“蜂蜜+双歧因子”,两种食品未在标签上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含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味道仔儿童酱油”食品标签强调“低盐”,未在标签上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违反的是不同的条款规定,不属同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4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作为与其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销售的“喜盈盈糙米卷”食品标签强调有“加注天然蜂蜜”,“心之源儿童蜂宝”食品标签强调有“蜂蜜+双歧因子”,两种食品未在标签上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味道仔儿童酱油”食品标签强调“低盐”,未在标签上标示该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违反的是不同的条款规定,不属同一违法行为。被告认为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并要求在六十日内得新作出处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