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8 18:10: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班鹏飞,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改英,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自学,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伟,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鹏飞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王华杰,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改英、马新民,第三人何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第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黄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政府针对申请人何自学以二七区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违法的复议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经审理查明:1.涉案宅基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办事处冯庄村西街23号,第三人李伟非该村村民,申请人、第三人班鹏飞为该村村民。申请人曾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被申请人将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李伟后,由于第三人李伟将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班鹏飞,被申请人再次将使用权人由李伟变成班鹏飞。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两次变更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具体时间。2.被申请人称第一次变更登记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李伟的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于1999年得知被申请人第一次变更行为,于2010年得知被申请人第二次变更行为,后经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告知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2010年,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已与第三人班鹏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宅基地已进行拆迁补偿。 被告认为:1.申请人虽于1999年已得知被申请人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李伟,但由于被申请人再次将使用权人由李伟变更为第三人班鹏飞,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再次受到影响,被申请人应当对由于两次变更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侵害负责,申请人的所提申请并未超出其权利请求范围。申请人于2010年获知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后,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期提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被告不予支持。2.第三人李伟并非二七区冯庄村集体成员,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被申请人未证明其合法性。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由申请人变更至第三人李伟在先,由第三人李伟变更至第三人班鹏飞后,但两人曾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日期均为199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同时根据涉案宅基地已进行拆迁补偿的现状,被告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对二七区京广路办事处冯庄村西街2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违法。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事实经过;2.二七集建(93)字第0207107号土地证;3.齐闫礼乡土地管理所证明;4.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回复;5.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6.土地登记审批表;7.地籍调查申报表;8.何自学身份证;9.何自学户口证明;10快递复印件;11.二七区冯庄村委会证明;12.二七区政府2010年收文处理笺;13.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提交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一)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二七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二七民初字第446号;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郑法民终字第1817号;4.郑州市二七区齐闫礼乡宅基地使用登记表;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建筑许可证;7.土地登记档案。(二)第三人班鹏飞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2.韩娟证明;3.购房协议书;4.集体土地使用证;5.建房通知;6.建筑许可证;7.证明;8.购房经过。(三)第三人李伟提交的证据:1.购房收据;2.维修房屋收据;3.新建厕所、厨房安装费收据;4.购房协议书;5.二七公安分局齐闫礼派出所证明;6.集体土地使用证;7.建筑许可证;8.建房通知书;9.冯庄村委证明;10.魏长勤证明;11.购房经过;12.李金贵、孟全有、王新安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二七区政府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组证据:1.《冯庄村民回迁安置分房抓阄序号》;2.班鹏飞与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拆迁费用结算清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的现状,已拆迁补偿完毕。 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听证笔录;2.郑政(行复决)[2013]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组证据: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以上证据证明适用依据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