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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32: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7:32: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会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村民委员会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双合,该村民委员会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彦生,中牟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有中牟县林场(以下简称“中牟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鸿宾,场长。

委托代理人屈丙杰,国有中牟县林场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牟县大孟镇岳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吴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岳修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寨村委会”)诉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双合,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彦生、赵庆利,被上诉人中牟林场委托代理人屈丙杰、刘颖,原审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修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土寨村委会与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临岳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总面积7.8亩。1992年3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中牟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确认11837.3公顷林地、非林地属全民所有,由第三人中牟林场行使经营管理权。该林权证各林区情况登记表上载明了五个林区,其中北林区图号为2-1-2。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对所争议的7.8亩林地位于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载明7林班31小班内的位置没有异议。2011年国家重点工程占用该林地。2011年12月、2012年1月,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及原告土寨村委会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林地确权。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同一宗,合并处理,作出牟政决字[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位于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临岳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共计7.8亩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中牟林场所有。原告土寨村委会不服上述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土寨村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牟政决字[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

另查明,涉案的林木林地由第三人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原告土寨村委会及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的村民在涉案林地做过护林员,并对林木曾享受过分成。在本案争议之前,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从未对涉案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是处理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法定机构。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对涉案林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该林地是否在第三人中牟林场拥有的《国有林地林权证》范围内是本案争议焦点。《国有林地林权证》载明其履盖的范围有北林区,结合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其上载明的7林班31小班位置,经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确认是本案争议林地的位置。涉案林地在第三人中牟林场提供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未就涉案的《国有林地林权证》提出撤销主张,该证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上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国有林地林权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作出确认涉案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中牟林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土寨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确权的土地1952年分给毛拐大队的群众张全得、张化玉、张全信等人,当时发有土地所有权证书。后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成立人民公社,个人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本案争议的7.8亩林地也归集体所有。1963年7月中牟县人民委员会根据1962年6月1日中共河南省委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下发了中牟县人民委员会(63)会林字第16号文件,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中牟县大孟等地营造国队合作林。1964年8月25日,毛拐等大队根据中牟县人民委员会的文件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了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由毛拐等大队出地、出力,林场出苗和技术,树木成才三七分成。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中牟县人民委员会(63)会林字第16号文件、1964年8月25日毛拐等大队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的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确定的林地归上诉人所有。1991年12月20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发牟政【1991】6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集体经营的土地应以四周定位等有关规定为政策依据,根据该文件更说明被上诉人确权的林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根据该文件于1992年3月4日给林场颁发的林权证上也明确显示了国有林地自西至闫堂、贺岗、李寺庄、耿土屯等村邻国营林区的集体所有土地相邻,不包括被上诉人所确权的争议土地。一审法院歪曲事实,主观认定所争议林地属于国有林地。该判决所依据的国有林地林权证上的国有林地不包括所争议的国营林区集体所有林地也就是争议的集体土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