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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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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29: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郑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29: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军,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元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军、李占坤、被上诉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李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存在噪音、粉尘、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前提供资料。2013年8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存在以下生产安全问题: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告知7人);3、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3人)。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立案调查,2013年9月26日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至90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郑)安监管罚告字(2013)JC2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郑)安监管听告字(2013)JC202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于2013年9月28日送达原告。被告经调查取证查明,上述第1项问题,原告在陈述申辩时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该项违法事实不存在;第2项问题陈述申辩期间已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013年10月17日,原告组织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第3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轻微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治理,并处50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61)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在本案中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取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及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单位存在生产安全问题后,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作出的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治理,并处50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据郑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监管监察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检查,但依据《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应该由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检查才对。按照该《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管和省委托市管理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权力。二、一审判决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规范性文件,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规范性文件则避而不谈,判决结果缺乏合理的逻辑。上诉人认为,尽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但该办法也是部门规章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也是属于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判决只认定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是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职权依据,而回避《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对行政执法职权分配的规定不进行评价,偏袒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权力的分配与行使从法律法规的层面至部门规章,再到一般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一致性与合理性,行政执法部门不能根据实际需要而抽取对自己有利的相关规定进行执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重新安排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安监局发现的这两点事实,我们都已经及时进行了改正,按照被上诉人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不应对上诉人并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