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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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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诉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诉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26: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复字第1号 复议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诉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26: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复字第1号

复议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被申请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岭,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因其申请执行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作出的(郑城规)罚款字【2013】第1101号罚款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建设处以罚款22317元,该决定书所根据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是2010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而被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是1995年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我国规范立法活动与法律适用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其对法律适用溯及力问题的规定代表着立法机关对该问题的基本态度,即法律、法规、规章不可溯及既往,只有在为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的情况下有特别规定的才可溯及既往。《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并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再者《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共有四款,前三款均有若干项,申请人适用法条为具体到款、项,存在瑕疵。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罚款字【2013】第1101号罚款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予执行。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称:一、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郑州市南阳路西侧、东风路北侧,于1995年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一处,总建筑面积430平方米。规划监察支队立案调查,执法队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根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罚款决定并依法送达。由于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二、(2014)中行审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于该违法建设从1995年开始建设持续至今,属于法律规定的继续状态,因此,申请人适用2010年2月1日实施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所谓违法建设的配电房不是公司所有,而是原毛纺厂所有的,毛纺厂改制时,并未将该配电房移交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规划部门在2013年对1995年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时能否适用2010年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的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并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并且,复议申请人郑州市规划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适用2010年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对被申请人更为有利,因此,其作出的(郑城规)罚款字【2013】第1101号罚款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