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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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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8 17:23: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绪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8 17:23: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子万,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珂,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子万是原告富堡煤业公司的矿工。2010年4月30日晚,王子万在原告的矿井下作业时,因煤矿天板坍塌将其头部、腰部、腿部等部位砸伤。后王子万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子万头外伤、脾挫伤、右小腿外伤、右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2011年3月16日,王子万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将该申请移送至被告市人社局办理。2011年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郑人社工伤举证字[201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王子万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子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子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备注:“由于用人单位名称有误,原认定决定撤销,重新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子万在原告富堡煤业公司工作时被坍塌的天板砸伤,导致其头外伤、脾挫伤、右小腿外伤、右肋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王子万非其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对王子万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故对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作出了两个工伤认定决定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备注原认定决定撤销,原告已收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对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已知晓,虽然被告以备注的形式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不规范,但是原工伤认定决定已撤销结果是明确的。原告针对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423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王子万系工程承包人向庆才所雇用的工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但是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三是被上诉人对同一个受伤职工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工伤认定,而先期所做的工伤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子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富堡煤业有限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王子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10]第325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子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称其与王子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剥夺其举证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在接到王子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李爱玲”签收,时间是2011年5月6日,之后在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调查取证申请,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剥夺其举证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