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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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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骋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马骋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6:59:02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马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

马骋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59:02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马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元君,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原告马骋不服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孙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对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不服,请求撤销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征收土地是省政府作出的批复,该局无受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16条、17条,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本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17条,证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马骋诉称,原告系获嘉县史庄镇曹庄村的村民,2000年左右,原告租用村集体土地投入巨额资金发展养殖业,原告有自己合法的养殖场,并一直持续经营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曹庄村张贴征地告知书,原告合法的养殖场均在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政府拆迁,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据此,原告得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系依据省政府的批文及县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具体实施了征收原告养殖场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征地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签收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其无受理权限,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行为显属违法,对其违法行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复议请求,该请求显属被告的受理范围。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涉及到征收问题,作为被征收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获嘉县征收土地问题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又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详细指出了其养殖场地的四至范围,但是其复议请求依然是“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是:(1)发布拟征地公告;(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3)组织征地听证;(4)拟定“一书(三)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5)征收土地公告;(6)征地补偿登记;(7)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包括社保金);(10)交地。以上程序全部完成,该项征收土地的工作才算完成,它是一个全面的过程。因此原告以“撤销该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复议,显然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被告无受理权限,不予受理。2、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同时也以同一事项向河南省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省政府法制办对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是全面的审查,因此,原告的请求正在合法的审查过程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因该条规定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应遵循的法定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具备本案法定职权来源合法的法律依据使用。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能够作为被告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16条,因与本案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关,不能作为其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当庭提交),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3、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17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17条不适用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4、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