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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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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桂荣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来桂荣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6:55:15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来桂荣,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彬,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系第三人来桂荣之女。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来桂荣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55:15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来桂荣,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彬,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系第三人来桂荣之女。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简称卫北分局),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郝靖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常建录,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

第三人李瑞彬,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北二巷40号。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煜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桂荣不服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卫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瑞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卫北分局委托代理人李鹏、常建录,第三人李瑞彬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郭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北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北二巷李瑞彬家门口,李瑞彬因建房等原因与原告来桂荣发生争执,后两人在争夺“洋镐”过程中,致使来桂荣受伤,来桂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物证等证据证实。卫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李瑞彬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

被告卫北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卫北分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受案登记表;

2、伤情鉴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审批表;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复议决定书;

7、李瑞彬的询问笔录;

8、来桂荣的询问笔录;

9、郭玉清的询问笔录;

10、祁爱华的询问笔录;

11、杨春林的询问笔录;

12、王艳菊的询问笔录;

13、左佩荣的询问笔录;

14、梁长富的询问笔录;

15、张彬的询问笔录;

1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7、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8、物证照片;

19、110接警记录单及120急救中心的证明;

20、当事人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1、到案经过及出警经过;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卫北分局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

原告来桂荣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来桂荣在家中做家务时,听到门外有响声,出门后,看见邻居李瑞彬正持洋镐在其家门口刨坑,便上前制止,李瑞彬不听劝阻,反用洋镐向原告腹部等处击打,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卫北分局在处理此案时,无视案件的基本事实,仅对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过轻,应对李瑞彬行政拘留和罚款并处。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证据后,排除了原告的伤情系自伤形成,仍维持了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卫北分局的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对李瑞彬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并处的行政处罚。

原告来桂荣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来桂荣所受的伤害是李瑞彬造成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来桂荣受伤不是本人自身造成的。卫北分局对李瑞彬的处罚过轻。                                                                                                                                          

1、卫北分局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5张;

5、来桂荣法医门诊伤情照片4张。

被告卫北分局辩称,(1)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其局对案件进行调查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北二巷李瑞彬家门口,李瑞彬因在门口建台阶事宜与邻居来桂荣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争夺洋镐过程中互相用力,导致来桂荣受伤。经法医鉴定,来桂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2)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争执,在场的证人证言虽未证明李瑞彬有故意实施殴打的行为,但均证明双方为争夺洋镐,互相拉扯、用力,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争夺较重的金属洋镐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执意与来桂荣争夺,导致来桂荣在争夺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来桂荣受伤系自伤形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符合情节较轻的条件,被告卫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