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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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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关于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22 16:52:2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

关于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52:2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阳邵乡北阳建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白敬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侣同飞,清丰县人社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孔怀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同军,男,汉族。

上诉人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孔怀省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孔怀省以“2010年3月26日在益华生物公司车间上料过程中摔伤”为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31日,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仲裁字(201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益华生物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应当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孔怀省遵守清丰县益华生物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虽然益华生物公司没有与孔怀省签订劳动合同,但孔怀省与益华生物公司存在事实性劳动关系。确认孔怀省与益华生物公司存在事实性劳动关系。益华生物公司不服该裁决,2011年4月13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份,人社局以益华生物公司与孔怀省的劳动关系纠纷已诉至法院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1年7月2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怀省与益华生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益华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认定孔怀省2009年8月到益华生物公司从事调罐放料工作,自2010年2月调至该公司程林山组从事上料工作。虽然程林山小组人员的工资由程林山从益华生物公司全部领取后再分别发放,但孔怀省仍是为益华生物公司劳动,工资仍是益华生物公司为其开支,因此孔怀省与益华生物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孔怀省要求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人社局经核实认定,依据以上两份判决,及孔怀省工友程林山和焦建明出具的受伤害证明、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为孔怀省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益华生物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益华生物公司与孔怀省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并认定2010年3月26日,孔怀省在其公司车间上料过程中摔伤,人社局依据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孔怀省工友程林山和焦建明出具的受伤证明,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定第三人孔怀省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诉讼中人社局提交了向益华生物公司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回执,益华生物公司已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濮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影响益华生物公司的复议权。益华生物公司称人社局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意见,不予采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益华生物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孔怀省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向我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孔怀省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认定。2、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说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3、上诉人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属于笔误,且已更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孔怀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交送达回执,送达回执显示2014年3月13日,人社局将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直接送达益华生物公司,有其员工孔维怀签字,并提供视频资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孔怀省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认定2010年3月26日,孔怀省在益华生物公司厂区车间上料时,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人社局2012年4月24日作出决定后,4月28日向孔怀省直接送达,4月30 日向益华生物公司邮寄送达,但其提交的EMS回执上未显示益华生物公司已签收的内容。益华生物公司在知道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后,于2013年8月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人社局提交了其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益华生物公司的回执及视频,人社局向益华生物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益华生物公司及时行使复议权和诉讼权。为保障因工作而遭受伤害的劳动者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