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孟祥民、孟庆忠诉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22 16:25: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忠,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兰金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祥民、孟庆忠诉被上诉人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台前县住建局)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民、孟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孙克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中,最后附件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说明该方案制定者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台前县住建局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孟祥民、孟庆忠告知是否变更被告主体,并限期向法院申请,孟祥民、孟庆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应视为放弃变更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祥民、孟庆忠的起诉。 孟祥民、孟庆忠不服,提起上诉称:1、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适格被告。《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是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该《方案》上加盖有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2、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拟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权。3、《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不是征收决定的一部分,是单独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作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的征收主体,以文件形式确定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委托负责拟定《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等工作,本案应以台前县政府为被告。2、《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作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的附件一并发布,基于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3、《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孟祥民、孟庆忠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要求撤销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祥民、孟庆忠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原审裁定将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